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张君,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5年3月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张君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万祥、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张君及其辩护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张君的同案人胡某、潘某伙同韩某及本案被害人鲁某(均另案处理)多次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直至被内黄县公安局破获并移送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韩某、鲁某涉嫌拐卖妇女案已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张君伙同胡某、潘某将不明国籍人鲁某,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当妻,被告人史张君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张君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张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张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出。 辩护人张振杰的意见:被告人史张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将其所得赃款全部退出,无前科。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胡某之妻威某将一名不明国籍人鲁某(已判决)带到胡某家。2013年6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史张君和胡某、潘某(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将鲁某卖给韩某甲为妻。被告人史张君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退归韩某甲。鲁某在韩某甲家生活一年后,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史张君的同案人胡某、潘某伙同韩某及本案被害人鲁某多次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直至被内黄县公安局破获并移送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韩某、鲁某因犯拐卖妇女罪已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张君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小妹”让其帮忙找个没有媳妇的人,后来其就找到韩某甲。韩某甲花35000元钱买了鲁某。韩某甲给了“小妹”35000元钱,“小妹”给“老三”了,之后“老三”分给其2000元钱介绍费。这个媳妇跟韩某甲生活了一年多,被公安机关的人送走了。 2、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将鲁某卖掉。当时是潘某领着人去其家的,在其家谈好的价钱是35000元,其和威某还有那个人,还有中间的介绍人带着这个鲁某一块儿都去了。还在一个饭店里吃了饭,吃饭的时候这个人将钱给了介绍人,介绍人给了其老婆威某。 3、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史张君说他一个朋友想买个媳妇,让其跟“老三”联系,其跟“老三”一联系,“老三”说家正好有个越南妇女,其就和史张君带着他朋友一起去了“老三”家,在“老三”家见到一个40多岁的长的黑黑的、瘦瘦的越南妇女,史张君的朋友相中了,在从“老三”家到史张君朋友家的路上一个饭店吃饭时,史张君的朋友给“老三”30000元钱,给史张君5000元钱算中间介绍费,史张君分给其2500元,他自己得2500元,然后和“老三”一起将这个40多岁的越南妇女送到了史张君朋友家。 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中国现在住的这一家男(老公)的叫韩某甲,其在越南没有老公,威某说可以在中国给其找个老公,其就跟着威某到中国来了。威某是一个越南的女人。其在威某家里住了17天。其来中国之前,威某告诉其说可以给其在中国找到一个老公,给人家做老婆,做几个月、最长一年就可以回越南了。还说会给其家里钱。2013年夏天其跟着威某来到了中国。到中国17天就被接到韩某甲家了。当时是在威某的家里,韩某甲和他妈妈一块儿到威某家里,给了威某38000元钱(人民币),然后威某和威某老公(胡某)还有韩某甲和韩某甲的妈妈一块儿将其接到韩某甲家了。 5、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买了一个媳妇。因为当时其在打工,史张君给其打电话说可以给其找个媳妇。在2013年麦天回到家,史张君又给其说这个事,其抱着先看看的态度,就和史张君还有一个介绍人一块儿买这个媳妇。当时就说是个越南人。将这个越南妇女领过来后,其和介绍人、还有卖方都一块儿来了,在饭店里吃饭了,其交给卖方35000元现金。后来都到其家来了,将这个越南妇女留在其家就都走了。 6.综合证据:⑴.被告人史张君的户籍证明:史张君出生于1973年2月2日;⑵.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史张君无前科证明:2015年2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史张君其家中将其抓获。经查未发现该人在其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行为;⑶.(2015)内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⑷.(2015)内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⑸.被告人史张君辨认胡某、潘某、鲁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⑹.被告人史张君之兄的退赃证明及韩某甲的领脏证明和其村委会证明。 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韩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收买鲁某为妻,但同案人潘某供述韩某甲给“老三”30000元,给被告人史张君5000元,被告人史张君和潘某各得赃款2500元的供述与被告人史张君供述其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不符,为有利于被告人,应认定被告人史张君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鲁某陈述韩某甲给同案人胡某之妻威某38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证人韩某甲、被告人史张君、同案人胡某、潘某均证实韩某甲以35000元的价格收买鲁某为妻。故鲁某的证言所证购买其数额不实,不予采信。应以韩某甲给付威某35000元人民币的证言为准。但其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内容与其他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纳。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除同案人潘某、被害人鲁某所证实的赃款数额不实,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