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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瑞峰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瑞峰,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正县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安阳市公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瑞峰,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正县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2月28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1月7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瑞峰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瑞峰及其辩护人任林全、张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冯某人民币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人民币20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3年底至2004年年底,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五次共收受郝某人民币17.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章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章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中秋节前后及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疑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陈某人民币2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卞瑞峰退出赃款85.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卞瑞峰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卞瑞峰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瑞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瑞峰收受他人285.5万元无异议,但被告人卞瑞峰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部退出脏款,无犯罪前科,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冯某人民币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瑞峰供述。证实2001年9月份的一天,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冯某35万元,为其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1年8、9月份,其向卞瑞峰行贿35万元。卞瑞峰当时是局长,在其帮忙下顺利的通过了资格预审,为了早点结算项目进度款,也为了让他之后照顾不在工地上为难,才给他送35万元。

(3)书证:①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监理实施证、主楼及附属工程决算。

②公司文件及证明。证实冯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工程实际由其个人承包施工。

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④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担任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人民币200万元,为其在承揽路面工程12合同段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瑞峰供述。证实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山西王某为了感谢其打招呼让王某承揽的工程,其送了200万元现金。之前王某曾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其带王某一起去找范某并给范某打了招呼,让王某承揽工程。最后,王某顺利承揽了工程。另外,2009年年初的时候,王某在承揽另一工程时,其给该工程负责人任某打过招呼,让王某的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

(2)证人王某供述。证实2001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卞瑞峰帮其拿到了一个标段工程。为了感谢卞瑞峰,其安排王某甲给其准备了200万元现金。200万元用一个编织袋装着,其先用电话联系了卞瑞峰,后与卞瑞峰见了面,临走时其给了卞瑞峰那个装有200万元的编织袋。

2008年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卞瑞峰想让他帮忙协调,让其公司承揽这个工程。后在卞瑞峰的关照下,其公司下属的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及中标。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2年、200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卞瑞峰领着王某与其见面,三人在喝茶期间卞瑞峰说王某是老板,想投标濮鹤高速的第12标段的路面工程,其答应帮忙,后来在其帮助下,王某中标承包了高速第12标段的路面工程。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卞瑞峰给其打电话说山西公司想承包工程,帮忙让该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其就安排人员对山西公司尽量不挑毛病,该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最后中标。

(5)证人卞某证言。证实2001年或200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卞瑞峰让其去卞瑞峰家,到家后,卞瑞峰说有人来看他父亲,给了200万元现金,让其先替他保管,其将这200万元拿回了家,后其将这200万元分几次存入到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了。

(6)书证:①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王某为法人代表。

②文件。证实2002年6月10日成立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处理解决高速公路建设环境等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卞瑞峰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

③王某甲身份证明2份、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借用资质竞标高速公路路面工程。

④公司情况说明。

⑤施工合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申请书、文件、资质登记表、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等级证书、高速公路路面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合作协议。

⑥连接线土建工程评标报告、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建议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2003年底至2004年年底,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五次共收受郝某人民币17.5万元,为其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郝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公司在催要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瑞峰供述。证实2003年底至2004年,在其任职期间,为感谢对他们公司在承揽建设工程提供的帮助,郝某给其送了17.5万元。工程招投标前资格审查时,通过打招呼,帮郝某的公司顺利地通过了资格预审并及时拨付工程款。

2010年2月份的一天,郝某到卞瑞峰家,让其帮他催要工程款,送了2万元。后卞瑞峰用于家庭开支和购买个人物品了。在其帮助下,工程款基本上给他们结算清了,综合楼的工程款还欠他们一部分。

(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郝某向卞瑞峰行贿19.5万元,部分款的来源是其借冯某13万元。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给郝某13万元,郝某将该款用于向卞瑞峰行贿。

(4)书证:①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标书、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报告。

③郝某任职文件。

④公司情况说明、变更请示、批复。

⑤工程款收款记录及凭证、发票等。

⑥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记账凭证等。

⑦建设工程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收据、记账凭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5、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章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催要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

6、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章某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承揽装修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卞瑞峰供述。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其帮助章某催要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章某到卞瑞峰家给其送现金5万元,因曾打招呼让他们尽快给章某结清工程款,后给章某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年底的时候,章某在卞瑞峰家给其送了5万元,是为了感谢其让他公司参与装修工程的招投标,进而帮他公司承揽了装修工程,其打招呼让章某的公司参与招投标,帮他承揽了这个工程。

(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为了让卞瑞峰帮其索要工程款给他送了5万元;2010年底为了感谢卞瑞峰提供的帮助其给卞瑞峰送了5万元钱。

(3)书证:①姚某证明。证实其曾帮助章某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②综合楼装饰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收据、发票。

③装饰工程投标书、施工合同。

④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7、2011年中秋节前后及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二次收受陈某人民币21万元,为其在购买门面房方面谋取利益。

综上,200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卞瑞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85.5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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