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化名“花”,经媒人崔某等人介绍与郭某见面相亲,并骗取被害人郭某订婚钱1100元;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郭某和其母亲见到了被告人刘某,见面后双方都同意,在媒人的介绍下,被害人郭某给被告人刘某结婚钱11000元,合计12100元。被害人郭某相亲结束回到家后与被告人刘某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内黄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郭某的取款凭条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的照片;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户籍证明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属漏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骗取他人钱财,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2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