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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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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结账事宜与李某发生纠纷,此时被告人刘某便将其饭桌掀翻,并随手捡起一把塑料凳子朝李某摔了过去,李某一躲,塑料凳子砸向李某的母亲即被害人兰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就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兰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兰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撤诉书、收款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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