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涛,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涛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涛、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仇荣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肇事罪 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义涛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义涛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义涛于2015年1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刘义涛交通肇事逃逸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处逃跑。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将该车切割,后通知被告人刘义涛回来与其一起将被拆解的肇事车辆的部分零件燃烧,剩余零件以60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义涛、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义涛、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涛、刘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义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仇荣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义涛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新堂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义涛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面包车,因车速过快,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义涛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机动车撞击、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义涛于2015年1月1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义涛的供述,2015年1月16日12时左右,其驾驶牌照为豫EXXX号面包车,由于车速较快,与一辆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其没有停车就逃离了现场,后将车开到其哥刘某甲家,并向其嫂子要了2000元钱准备逃走,见到刘某甲后说其开车撞人了。大约下午6时30分,刘某甲打电话说车割好了,并和刘某甲一起将割过的豫EXXX号面包车零件装到三马车上,由刘某甲负责卖掉了,并将剩下的一些能燃烧的东西烧了,发动机、轮胎拉到刘某甲家中,其就回家了。后听说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其就和家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12时40分,其开车看见一辆面包车把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撞倒了,其以为这辆车能停下来,但车根本没有减速,直接向北跑了,其就记下来车牌号并马上报警了。 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宋某是一起班的同事,2015年1月16日宋某上的是上午的班,其在12点30分接的宋某的班,交过班后,宋某就直接走了,后听说宋某出交通事故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内黄县公安局在2015年1月16日12时40分接到报案称一辆面包车撞到一电动自行车后逃跑,及时出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过程,后将案件移送至交警大队事故组及2015年5月3日调取视频监控,因该超市监控摄像头保存时间较短,未能调取的事实。 5、投案证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刘义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后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内黄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走。 6、书证:(1)、被告人刘义涛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现场图、照片;(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告知笔录;(6)、事故认定书;(7)、死亡证明;(8)、接处警信息表;(9)、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二、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刘义涛交通肇事逃逸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门口处逃跑。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义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从家中拉着氧气瓶、液化气瓶等切割工具,将该车进行切割,后通知被告人刘义涛回来与其一起将被拆解的肇事车辆的部分可燃烧的零件燃烧掉,并将剩余零件以600元的价格卖到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案发后,内黄县交警大队经询问目击证人及调取事故现场周边监控录像后,已掌握逃逸车辆为豫EXXX号面包车,同时通过走访,有群众反映刘某甲家中有一辆类似面包车。经外围调查,基本确定刘某甲所有车辆即为该事故逃逸车辆,遂对刘某甲依法进行了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6日上午,刘义涛到其家将豫EXXX号面包车开走,后于当天中午将车放到其家门口,并说开车撞人了,然后就跑了。其就从家中骑个电动车拉着氧气瓶和液化气瓶,将车开到南边的停车场,把面包车切割了,后其和张某、刘义涛一起将切割后的零件装到三轮汽车上,并将剩下的塑料、泡沫之类的东西烧了,其开车将零件卖到了废品站。 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刘某甲卖给其一车废塑料,是白色面包车拆解后的零件,其给迎春600元钱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