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手机价格为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 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申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5S手机价格为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申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刘某的陈述,申某的领赃证明、领款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一张,派出所情况说明、光盘说明;白色苹果4S、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照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赃物已追回、退还部分被害人,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