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汪某、杨某夫妻两个因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汪某、杨某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杨某为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汪某、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光盘二张,被告人周某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杨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