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女儿张某甲离家出走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程某等人为了寻找张某的女儿、程某已举行婚礼而未登记的“妻子”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强行拽上车带走,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让其说出张某甲的下落。在被害人王某与其儿子王某甲联系得知张某甲在内黄县后,被告人张某、程某等又开车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内黄县。在被害人王某要走时,被告人程某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等将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王某甲强行拽到车上,进行殴打,直至接到内黄县公安局电话通知,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等将被害人王某甲带到派出所。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程某与被害人王某、王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程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程某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张某、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