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JVD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行驶正在等红灯的赵某驾驶的豫EWSXX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人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其驾驶豫JVDXXX面包车,看见前方有一辆轿车在等红灯,其就赶紧刹车,但没刹住,就与前方的轿车追尾相撞了。事故发生前,其和欧阳某甲、崔某甲在一饭店内吃饭,其喝有一杯多牛栏山二锅头白酒。 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其驾驶豫EWSXXX轿车回内黄县,当时车上还有其他人,当在路口等红灯时,从后边过来一辆面包车与其驾驶的车追尾了,对方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那个驾驶员头上受伤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其乘坐赵某驾驶的豫EWSXXX轿车回内黄县,车在等红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与其乘坐的轿车追尾相撞了,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驾驶员头上受伤了,往医院去了。 4、证人董某、岳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致。 5、证人崔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上19时左右,在一个饭店内,其和欧阳某甲、崔某一起吃饭,期间崔某喝有二两白酒,大约22时许,吃过饭后欧阳某甲先走了,崔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其送到一个宾馆,崔某就驾车走了,后来打电话打不通,才知道他发生事故了。 6、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崔某甲的证言一致。 7、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50mg/100ml。 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赵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赵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9、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54分许,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有一辆面包车与一辆轿车追尾相撞,经调查:2014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崔某驾驶豫JVD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某驾驶的豫EWSXX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在医院。民警到医院后发现崔某有饮酒嫌疑,提取崔某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50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10、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是其单位正式职工,现已停薪留职。 11、书证:(1)、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4)、立案登记表;(5)、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血样提取登记表;(10)、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11)、告知笔录;(12)、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13)、崔某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