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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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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5日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家院内,并将大门反锁,从一楼到二楼逐个房间的翻找值钱物品,后因本人太困,就在二楼房间床上睡着了。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左某听到院子里有人进入,就藏到床下,后被被害人许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左某当场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左某的供述,2015年3月2日晚上九点多,其从网吧里出来后就在街里闲逛,因为已在网吧里上了两天网,身上没钱了,准备偷点东西卖点钱。后进入一个胡同内,看见一户人家没亮灯,就翻墙进入院内,并在一楼的房间内找值钱的东西,因没找到就直接上到二楼,在二楼的房间内也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因为上两天网比较困,就躺在房间内的床上睡着了。直到3月3日上午,听见院内有人进来了,其就藏在床下面,后被屋子的主人发现并报警,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内了。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上午10点多,其到家中,发现街门被反锁了,就打电话让开锁公司的人将门打开,并打电话叫杨某过来,二人一起进入院内,在二楼西头的屋内发现一男子在床下面,杨某就打电话报警,民警将那名男子带走了。

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3月3日11时19分,内黄县公安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许某家有一个小偷。长庆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左某抓获。

4、综合证据:(1)、被告人左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3)、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左某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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