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赵某等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行驶中,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中间停放,不能驶过,王某便鸣喇叭示意车主将该电动自行车挪离。此时在一旁站立的宋某甲便将该电动车推挪一边,期间,王某仍在按喇叭,宋某甲便将该电动车放回原处。这时,赵某便下车与宋某甲、何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发生争吵,双方引起互殴。被告人宋某在该村刘某超市买烟时看见有人在打其父亲宋某甲,便从该超市内拿一把割肉尖刀来到现场,用刀朝被害人赵某的腹部捅去,遂逃离现场。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287000元,被害人赵某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人宋某甲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凶器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赵某伤情照片;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投案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