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李某家中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又在李某家外面的胡同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李某左小腿跺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为左侧胫腓骨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孟某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