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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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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

(2015)渑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00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M4348#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消防队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对董某某采集血液样本。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董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63.7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已赔偿被告人董某某损失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意见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如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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