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曾用),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200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自己家中准备好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詹某某(又名詹某)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准备好毒品与吸毒工具,在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某吸食毒品。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某某、苏某、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关于范某某、苏某、詹某某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对苏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容留詹某某在其家中吸毒,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群光 审判员 赵 峰 审判员 张慧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