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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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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赌博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4年5月

(2015)滑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赌博于2014年5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移送滑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9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生。因赌博于2012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4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0日移送滑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滑县新区惠丰园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杨某某以用卫生纸投陶某某,向陶某某要电话号码等方式骚扰在邻桌吃饭的陶某某,被到柜台结账回来的陶某某男朋友郭某某看见,郭某某质问杨某某,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的面部,致其上颌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已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滑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4年1月16日被释放。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被羁押5个月零10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之2016年2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物证: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郭某某伤情照片;5、书证: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到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谅解撤诉书、杨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等;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骚扰郭某某的女友,进而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轻伤,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杨某某虽然没有对被害人郭某某直接实施殴打,但本案系因杨某某引发,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又是受其指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庆兵

审判员  张振民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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