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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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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2月27日

(2015)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2月27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批准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史某让其父亲史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卡号:6228201350058605),并交给自己保管和使用。2013年7月21日,史某在滑县城关镇农行柜台取现30500元,该卡原有存款余额,经滑县农行轧差后所欠透支款本金余额为29986.73元。经滑县农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催收还款,史某至报案时已超过了三个月未还;

2、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卡号:6228201350024524)。2013年7月25日,史某在滑县城关镇农行柜台上取现30000元,该卡原有存款余额。经滑县农行轧差后所欠透支款本金余额为29944.74元。经滑县农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25日四次催收还款,史某至报案时已超过了三个月未还;

3、滑县城关镇南苗固村人郜某某将已办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卡号:6228201350045800)借给被告人史某使用。2013年7月28日,史某在滑县城关镇农行柜台上取现30000元,该卡原有存款余额。经滑县农行轧差后所欠透支款本金余额为29930.29元。经滑县农行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3月25日两次催收还款,史某至报案时已超过了三个月未还。

另查明:滑县农行报案后,2015年1月4日,滑县公安局决定立案查处,同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史某将三张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滑县支行对史某、史某某、郜某某的控诉材料,收到还款的证明3份,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史某某、郜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人口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借用他人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款项,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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