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将在家中煮好的兔肉、兔头制品,供货给赵某某在滑县道口镇九道里经营的蒋记兔肉门市,进行兔肉销售。2015年2月12日,公安民警联合工商局质检部门到蒋记兔肉门市检查时,发现赵某某所销兔肉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鉴定,赵某某所销售的兔头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7.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兔肉照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