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在滑县汽车站被鹤壁高铁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次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鹏飞、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在滑县王庄镇什集村董某某、祁某某家等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多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8万元余元。其中,刘某某负责找场地、打水、派车接送参赌人员、发工资等全面事务,刘某甲负责在赌场内配门、占门参与赌博,被告人耿某某由刘某某安排负责在赌场内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滑县人民法院与滑县公安局民警联系,称其要投案自首,并举报耿某某也在同一地点,后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到达滑县人民法院,将在该处等待的被告人刘某甲带走,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刘某乙、耿某丁、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的证言、举报控告状等信访材料、及相关民事材料、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短信照片、王庄镇什集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区别,被告人耿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数额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耿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对涉案赌资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刘某某 审判员 郭 选 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常 双 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