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孔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军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乐家园俱乐部”是徐某某(异地管辖)以深圳市美乐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运营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美乐家园俱乐部”将建造老年公寓,参加者交纳3000元会员费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可优惠居住老年公寓,每个会员再发展2个下线就可按期领取相应的现金。2013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先后参加“美乐家园俱乐部”,在滑县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多次组织传销人员参加“美乐家园俱乐部”的授课、聚会活动,并向会员授课,向目标对象讲解俱乐部的规定、发展前景和发展模式等,负责向“美乐家园俱乐部”的报单事务,逐渐形成以二人为组织者、领导者的滑县市场。根据“美乐家园俱乐部”会员服务器的网站和数据库提取的相关数据,统计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发展下线265人,层级已达13级,非法获利83680元;被告人朱某某发展下线766人,层级已达29级,非法获利28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缴纳费用及返利记录、“美乐家园俱乐部”传销网站基础信息电子数据;4、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发展下线的组织结构图;5、银行账户交易记录;6、“美乐家园俱乐部”宣传材料;7、被告人户籍证明、上缴涉案款物收据;8、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组织、领导“美乐家园俱乐部”在滑县的传销活动,该组织以建造老年公寓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犯罪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犯罪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