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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

(2015)滑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滑县瓦岗寨乡东大操村家中到瓦岗寨乡冯寨村要账;17时25分许,李某乙驾车往家返回,沿老瓦路行至瓦岗寨乡伦庄东地路口处,与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豫EDL162)刮擦,后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检测:李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李某乙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乙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和抽血照片15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2份、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3份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犯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98.1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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