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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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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

(2015)滑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段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滑县道口镇贸易路的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付某驾驶其所有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前往滑县新区锦和新城附近钓鱼,因无法钓鱼而回家。16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滑洲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自北向东拐弯行驶的靳某驾驶的豫EEU185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700元与被害人靳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和抽血照片,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付某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二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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