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牌照为豫JKAXXX的两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告人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治疗期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法院判决并经法院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供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及其在住院期间逃逸及后来投案的犯罪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及随郭某甲去医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其后本人报案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8、书证: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投案笔录及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被告人郭某甲无前科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