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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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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燕某等人在饮酒后,燕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YWXXX的奔腾汽车载着被告人周某,遇到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赵某、来某、协警尚某甲、尚某乙等人在执行“内黄县公安局集中夜查行动”,在派出所民警来某、协警尚某甲对燕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正常检查时,被告人周某对民警来某、协警尚某甲采取推搡、拉扯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致使涉嫌酒后驾驶的燕某趁机脱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其饮酒后乘坐燕某驾驶的汽车,遇到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执行任务,在派出所民警对燕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正常检查时,其对民警采取推搡、拉扯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2、证人燕某的证言: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汽车载着被告人周某,遇到派出所民警执行任务,在派出所民警对其驾驶的汽车进行正常检查时,被告人周某对民警采取推搡、拉扯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其趁机脱逃的事实。3、证人尚某甲、尚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执行“内黄县公安局集中夜查行动”,对燕某驾驶的汽车进行正常检查时,被告人周某对民警采取推搡、拉扯等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致使涉嫌酒后驾驶的燕某趁机脱逃的事实。4、书证:民警赵某、来某2015年4月3日出警说明;被告人周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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