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ABBXXX、冀A7RXX挂半挂货车,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将车辆驾驶入道路北侧的沟中,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闫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高某甲受伤、被告人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系车祸严重心肺挫伤死亡;被告人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闫某与被告人高某系夫妻关系,其儿子高某甲、女儿高某乙,被害人闫某的兄长闫某甲、闫某乙均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高某进行赔偿,且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医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记录,高某甲放弃鉴定说明,谅解书,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高某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闫某系夫妻关系,并已取得了其他家庭成员及被害人闫某娘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