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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磊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中共党员,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6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有期徒刑五年,所退赃款人民币8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以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未予证明、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广川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及其辩护人陈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张某5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筑渣土清运方面谋取利益。

2、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1万元人民币,为渣土清运站在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3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1万元人民币,为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甲想让其在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等方面给予照顾,而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1万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原公诉机关提供了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户籍证明、发改委文件、建筑渣土清运资质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有立功情节,受贿的8万元人民币中有14100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

辩护人陈光建、冷宏伟辩称,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其他3万元的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并检举他人犯罪,应对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受张某的请托,为了不耽误项目的工期,少交和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积极协调让项目按三年城建计划优惠政策(可减免渣土处置费的50%)一次性缴纳剩余的处置费,在已分两次缴纳垃圾处置费336400元的情况下,又一次性缴纳了30万元的垃圾处置费。张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原审被告人朱明磊5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8、9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1万元人民币,为渣土清运站在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方面谋取利益,后因渣土清运站注册资金不够,硬件条件达不到,没有保留住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在明知渣土清运站在没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情况下而和其他公司合伙干清运时,没有制止,直接放任了该种行为。

(三)、2013年9、10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张某甲1万元人民币,为继续保持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方面谋取利益。后在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帮助下,通过了审核并取得了清运资质证。

(四)、2013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甲想让其在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等方面给予照顾,而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甲1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案发后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明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渣土管理站卷宗包款处置申报表、现场勘验表、行政许可审批表、征收决定书、证明、资质证、营业执照、关于领导分工及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关于朱明磊主管工作证明等,和某立案决定书,会议记录,文件,发改委关于建筑渣土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函复,原审被告人朱明磊供述、退赃申请及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明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明磊及其辩护人辩称受贿的8万元中有14100元用于公务支出,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朱明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受贿的8万元人民币均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公务支出,辩护人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二份证人证言和一份证明,但没有任何票据凭证印证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公务支出,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14100元是从被告人朱明磊受贿的8万元中支出;被告人朱明磊当庭辩称其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内黄县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提供了关于被告人朱明磊立功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朱明磊本人的情况说明(检举材料)和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5月25日讯问被检举人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朱明磊本人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明磊检举成某收受冯老四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收受王老四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但冯老四和王老四是不是同一人无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未找到行贿人,朱明磊检举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另,成某涉嫌受贿犯罪已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没有朱明磊检举的该起事实,故朱明磊检举他人犯罪,不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朱明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明磊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收受其他3万元的事实,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明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朱明磊所退赃款人民币8万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再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明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成立应予认定立功。提供的新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朱明磊的立功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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