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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内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贾某驾驶一辆豫AK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准备去拉水泥。13时许,被告人贾某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机动车撞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未离开案发现场,并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赵某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13.50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4838元返还给被告贾某)。事故发生后,被害方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人贾某赔偿款19000元,被告人贾某实际应承担4162元。经双方调解,被告人贾某愿意将返还14838元赔付被害方,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告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110报警台02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接警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近亲属等人的户籍证明,赵某等人的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贾某的供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证明、交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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