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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许某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42元。

2015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盗窃被害人周某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盗窃于2008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其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看到一个妇女正在路边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好后看到那个妇女进到超市里面,其就坐到三轮车上用随身带的钥匙将电源接上后就骑走了,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头。停几天后,其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快跑到大门时听到后面有人喊有人偷车,其一出门往被一拐,正好碰见两个警察,就被当场抓获了。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其骑电动三轮车到超市买东西,从超市出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通过查找超市监控,发现是一个头戴鸭延帽、面戴口罩,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将车偷走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蓝色“力之星”牌,2013年5月份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许某的丈夫,其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10月份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其和妻子骑电动三轮车去看病,其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新门诊楼西侧的水泥空地上,就进去看病了,由于看病的人多,就让其妻子在那排队,自己出来去看电动车,其出来后,正好看到一个男子在掉头推自己的三轮车,其就赶紧喊截住他,那个偷车的人出来卫生院大门后往右拐了,正好碰到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就将偷车的男子抓住了。

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巡防队队员王某某报警称,其和巡防队员王某甲在卫生院附近巡逻时,发现一正在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嫌疑人,派出所立即派民警前往处置,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042元,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

7、赃物处理证明,证实派出所在办理郭某盗窃案中,在2015年4月16日上午,在卫生院门口抓住正在实施盗窃电动车的郭某后,当场将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车交付给本人,没有扣押。2015年4月11日上午,郭某在盗窃一辆电动车,后经侦查,未找到该电动车的去向。

8、综合证据:(1)、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2)、告知笔录;(3)、前科证明;(4)、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5)、光盘情况说明;(6)、派出所证明;(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9)、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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