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日从监狱临时离监,被解押回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高某翻墙进入马峰利家,盗窃马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已挥霍。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翻墙进入田省红家,盗窃田某家现金人民币300元,已挥霍。 3、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翻墙进入任军生家,盗窃任某家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挥霍。 4、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来到华海军家,盗窃华某家现金人民币1300元,已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共入户盗窃4次,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送往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日从濮阳市监狱临时离监,被解押回内黄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任某、田某、华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书;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监狱临时离监罪犯交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属漏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服刑11个月零21天,扣除刑期11个月零21天,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建波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杨武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