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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李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8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8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分三次盗窃杜某家二辆、付某家一辆共三辆电动自行车,同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李某甲有三辆电动自行车要不要,被告人李某甲称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以13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董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买走。2014年9月22日中午,民警在一饭店内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抓获,赃物三辆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查获,退归被害人。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514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198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付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供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1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此起犯罪前有多次盗窃及诈骗的犯罪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亦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且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武群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少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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