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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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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人苏某分五次在将被害人付某放在卧室衣柜中的现金1800元盗走,后被告人苏某将赃款挥霍。

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再次到该门市部被害人付某卧室内实施盗窃时,因未找到现金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付某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付雪娜现金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抓获证明,调解书及收据、领款证明,被告人苏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在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退赔,当庭认罪较,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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