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5月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南水北调施工单位依照河南省政府统一制定的永久占地补偿标准,对占用被告人牛某家承包的0.1431亩耕地补偿4007元、对占用其儿子牛某甲家承包的0.1428亩耕地补偿3479元,且均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到位。被告人牛某收到补偿款后,以补偿金额太少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以打砸工程机械相威胁阻碍施工,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牛某向XXX公司索要现金30000元。被告人牛某敲诈勒索得逞后,仍找各种借口阻碍施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近亲属将赃款30000元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阻碍施工照片,占地补偿资金领取表,河南省发改委文件,无折存款回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3万元证明,被告人牛某供述、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砸工程机械相威胁,向施工单位索要人民币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赃,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