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政协委员,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在路口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李某的轿车上,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池某每100毫升血液含267.00毫克乙醇。案发后,被告人池某当场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元人民币并与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公安机关现场处置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车辆信息证明;抽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含267.00毫克乙醇;拘留证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红绿灯监控截图;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池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