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同其妻崔某某等人驾驶豫D-X0213小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六号街坊其租住处往外出行至快到大门口时,被害人王某某同其妻何某某拉着行李箱在其车前行走,邢某某按喇叭,王某某没有让路,崔某某下车同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撕打,被告人邢某某见状下车走到王某某面前,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王某某打倒,王某某后脑勺磕在地上受伤昏迷,路过群众见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王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至洛阳市东方医院。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具备防卫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由被害人过错引发,应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服法,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同其妻崔某某等人驾驶豫D-X0213小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六号街坊其租住处往外出行至快到大门口时,被害人王某某同其妻何某某拉着行李箱在其车前行走,邢某某按喇叭,王某某没有让路,崔某某下车同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撕打,被告人邢某某见状下车走到王某某面前,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王某某打倒,王某某后脑勺磕在地上受伤昏迷,路过群众见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王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至洛阳市东方医院。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亲属代替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邢某某当庭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朝被害人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王某某倒地受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与爱人在路上走,被告人邢某某驾车在后面按喇叭,其让的有点慢,汽车上女的下来后与其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邢某某从车上下来,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地昏迷的事实。 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4)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的事实。 证人崔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诉讼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具备防卫情节,且有自首情节,本案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