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乐锋,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乐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裴乐锋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步行街北段,使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撬开“麦多馅饼”店卷帘门后进入店内,将收银柜内的现金1000余元盗走。裴乐锋在逃离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裴乐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盗窃现金、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裴乐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乐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裴乐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