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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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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洋、苗柏峰,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振洋、苗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街坊5栋3门703号住处攀爬窗户翻入隔壁702室内,在翻动物品时将被害人段某惊醒,芦某某用毛巾捂住段某的嘴部,并威胁段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段某以自己怀孕为由拒绝了芦某某,随后芦某某强迫段某为其进行了口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虽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经鉴定其是恋物癖,且其父母有精神病史,被告人对女性衣物翻看的心理疾病从医学上讲自己是无法克制的;2、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因患有恋物癖,发现晾台上有女性衣物从而去翻看,其并不知道屋内有人,也不是为了对女性进行性侵犯,在其进到屋内翻看衣物时发现有人后下意识用毛巾捂对方的嘴,并不是为了性侵犯而采取的暴力;3、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且被害人的陈述显示二人有聊天的过程,芦某某还将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害人,这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芦某某当时的心理状态,其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在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1街坊5栋3门703号住处的阳台上,看到隔壁702室阳台上晾晒有女士内衣,遂翻入702室阳台,在看过之后,推开阳台门进入卧室意图继续翻找女士内衣,2时30分许,芦某某在室内翻动物品时将被害人段某某惊醒,芦某某听到被害人喊叫当即用毛巾捂住段某某的嘴部,并用语言威胁了被害人,之后芦某某让段某某为其进行了口交的猥亵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采用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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