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峰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从谭某某身体右后侧上前用右胳膊勒着谭某某的脖子,殴打并抢劫谭某某的手提包。后被害人谭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峰制伏,民警到现场之后将李峰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峰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从谭某某身体右后侧上前用右胳膊勒着谭某某的脖子,殴打并抢劫谭某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谭某某反抗未能得逞。后被害人谭某某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峰制伏,民警到现场之后将李峰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见被害人谭某某拎着一个黑色的包在路上走,想把谭某某的包抢走弄点钱,就尾随谭某某至联盟路银川路口路北21路公交站台,站在谭某某身后,用右手捞着谭某某,左手去拽谭某某的包,谭某某弯腰护住包,其用拳头朝谭某某身上打了几下,后二人倒地从站台上摔在快车道上,其掐住谭某某脖子,谭某某反抗,后谭某某与群众将其制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李峰从后面用右手勒着其脖子,左手抢其包,因其奋力挣扎,李峰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后其抱着李峰从站台滚到马路上,把李峰按倒在地,李峰让其松手,其没松,李峰用手掐着其脖子,后李峰见过来了很多群众,才将掐着其脖子的手松开,后其与群众将李峰控制,并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其与李峰一起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乘坐21路公交车到洛阳市委党校站准备下车时,看到一名男子从后面拉倒一年轻男子,年轻男子胳膊上挎着一个包,其下车后,看到两人扭打在一起,从马路牙子上滚到马路上,年轻男子将对方按倒在地,其听到有人喊那人要抢年轻男子的包,其就过去用脚踩在那男子身上,让他不要动、将手松开,他才将手松开,年轻男子说对方抢他包,让其帮忙报警,其用手机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抢包男子带走的事实。 4、抓获经过,谭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