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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晓东、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晓东、崔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索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开一家游戏厅。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厅查获,内有捕鱼机二台(一台六座,一台八座)、苹果机三台、账本三册,涉及赌资117753元。该游戏机是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查获账本中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收入累计4908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赌资之内;本案中被告人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索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开一家游戏厅。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厅查获,内有捕鱼机二台(一台六座,一台八座)、苹果机三台、账本三册,查获的游戏机属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根据账本记载该游戏厅经营期间共涉及赌资117753元。被告人索某某通过该游戏厅共盈利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陈某某、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现场提取笔录及查获游戏机照片,扣押决定书,记账本及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查获账本中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收入不应计算在赌资之内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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