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索某某先后三次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家乐隐形窗纱店实施盗窃。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铝合金成品件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赔款收条及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春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