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荣,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雪丽,女。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小光,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本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驱车从新安县到洛阳,被告人高国荣指使被告人张雪丽与被害人高某圈联系(因之前高某圈给张雪丽打电话称要给张雪丽购买手机),后被告人张雪丽就独自一人和被害人高某圈在上海市场逛街,期间高某圈要求与被告人张雪丽发生性关系(之前二人有过性关系),被告人张雪丽在与被害人高某圈前往旅馆开房时给被告人高国荣发短信告知,当二人到小李村金瑞旅馆207房间开房后被告人张雪丽再次给被告人高国荣发短信告知房间号,在被害人高某圈和被告人张雪丽入住不到10分钟,被告人高国荣、高小光就敲门(被告人张雪丽开的门)进到房间内,被告人高国荣称:“我是张雪丽男朋友!”便开始殴打高某圈,向高某圈索要5000元钱,当时高某圈被迫交出1000元现金,还将银行透支卡及密码告知被告人高某圈、张雪丽、高小光等人,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拿着被害人高某圈的银行透支卡到建设银行取走1000元现金,后二人返回小李村金瑞旅馆,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又胁迫被害人高某圈写下了5000元欠条,并要求被害人高某圈在第二天中午之前将50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高国荣的农行银行卡上。后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开车离开,在车上被告人高国荣将赃款分给被告人高小光500元,其余赃款三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国荣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害人高某圈给被告人张雪丽打电话称要给张雪丽购买手机,张雪丽将此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高国荣。2014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开车从新安县到洛阳,高国荣指使张雪丽与高某圈联系,后张雪丽就独自一人和高某圈在涧西区上海市场逛街,期间高某圈要求与张雪丽发生性关系(之前二人有过性关系),张雪丽在与高某圈前往旅馆开房时给高国荣发短信告知,当二人到小李村金瑞旅馆207房间开房后张雪丽再次给高国荣发短信告知房间号,在高某圈和张雪丽入住不到10分钟,被告人高国荣、高小光就敲门,张雪丽开门后二人进到房间内,高国荣称其是张雪丽男朋友,便开始殴打高某圈,向高某圈索要5000元钱,高某圈被迫交出1000元现金,并将银行透支卡及密码告知高国荣、高小光,高国荣、张雪丽拿着被害人高某圈的银行透支卡到建设银行取走1000元现金,后二人返回金瑞旅馆,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又胁迫高某圈写下了5000元欠条,并要求高某圈在第二天中午之前将5000元现金汇入高国荣的农行银行卡上。后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开车离开,在车上高国荣将赃款分给高小光500元,其余赃款三人挥霍。被害人高某圈于当日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高国荣在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小光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高某圈的经济损失,高某圈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圈的陈述,证人姚海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高国荣立功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荣、张雪丽、高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国荣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雪丽、高小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雪丽、高小光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国荣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小光,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代替三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国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雪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小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