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洛文,女。2004年7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3年3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洛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戴洛文在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14栋1门304号家中将1包毒品黄皮卖给杨某某。2014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杨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9-7-2-102号棋牌室正准备将该毒品黄皮卖给白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重0.1克。经检验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戴洛文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洛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洛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洛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