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业凯,男。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业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业凯在洛阳市涧西区王府庄村一排11号失主耿某某的租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进入屋内将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8元。 2、2015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业凯在洛阳市涧西区李家村南街28号二楼失主尚某某的租住处,进入室内将一个钱包、一件内衣盗走。后在下楼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业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业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业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业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