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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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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7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天玉,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

指定辩护人郭新新,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辛玉玺、被告人徐天玉及其辩护人郭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天玉行至林州市临淇镇邢掌村和淇阳城村之间的小路时,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徐天玉持一铁锤将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圆形羊角锤类工具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天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徐天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724元。

被告人徐天玉辩称李某某将其打伤,其没有殴打李某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天玉在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某对案发起因有过错,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徐天玉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徐天玉从临淇镇孔峪村拾废品回家,路过李某某位于邢掌村南侧的猪场西边小路时,遇到正在路边垒岸的李某某。徐天玉以李某某说他拿走洋镐子为由,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徐天玉持羊角锤朝李某某头面部、腿部击打十多次,将李某某打伤倒地。徐天玉在打斗中头面部受伤。徐天玉作案后逃回家中,羊角锤遗留在现场。案发后约半个小时,从李某丁猪场谈完生意出来的牛某某、陈某某、韩某发现了受伤倒地的李某某并报警。李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30分许死亡。

另查明,经鉴定,徐天玉在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153.57元,交通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接警处警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10分,林州市公安局接到牛某某报警,在临淇镇邢掌村生猪场外有人受伤倒地。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我和陈某某、韩某在刘俊生的猪场推销猪饲料时,听到猪场外有打骂声。十几分钟后,我和陈某某,韩某离开猪场,到山坡下面时看见一个人躺在路边,右手有血,遂报警。同时给李某丁打了电话,李某丁随后来到现场。证人陈某某、韩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牛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牛某某带着两个人在我的猪场推销猪饲料时,听到李某某在骂人,还听到木棍打到身体上的声音。我以为是老李在打猪,就没有当回事儿。半个小时后,牛某某等人离开猪场,不大一会儿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路边躺了一个老头,快不行了。我赶过去看到李某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便联系了村里的李某戊和李某已,让他们通知李某某的家人,同时拨打了120。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和李某某的家人过来后,把李某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

4、证人李某甲(被害人妻子)、王某某(被害人侄媳)、韩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接到李某丁电话后,到现场看到李某某头部流着血,随后120救护车过来把李某某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但没抢救过来。

5、证人刘某某(120医护人员)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下午5点20来分,我接急诊室通知到刑掌村猪场出诊,到现场后看到一个男子头朝上躺在猪场北边的小路边,该人右脑部颅骨骨折,头部流血,不能言语,伤比较重。先把伤者送到临淇卫生院后又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

6、证人牛某甲(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证言:李某某被送来的时候有严重的脑外伤,大约21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徐某某(被告人徐天玉子女)证言:2014年11月12日上午,我去给父亲徐天玉送饭,看到他左眼部有点红,但具体情况没有问。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林州市临淇镇邢掌村至淇阳城村土路上。在中心现场发现一处区域为0.2×0.28米的血泊,拍照后擦拭提取;在中心现场周围的玉米杆上、小推车上、竹竿上、地面上发现有点状血迹;中心现场周围有一带红色斑迹的黑色帽子,及一颗牙齿,分别拍照后擦拭提取;在现场渠北17.45米、石岸西1.84米草丛中提取一把铁锤,长0.3米,锤头为圆形底面羊角锤,锤头上、锤把处有红色斑迹,拍照擦拭后提取。

9、辨认笔录,经李某某之子李某乙辨认,在现场提取的一把羊角锤、带血的黑色帽子,均系李某某所有。

10、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头面部,右顶部有一长为5.2cm创伤,深达颅内;顶部正中、左颞部、左耳背侧、左耳廓外侧、左眼下方、左上唇等处有创口;╈23冠折,╈4缺失;上下肢,左膝部下方、左小腿中段、左踝前侧、右小腿中段等处检见创口。

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圆头羊角类工具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1、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天玉左颞部、左眉骨外侧可见擦伤结痂区,左眼下眼皮出血,右肘区见结痂脱落区。徐天玉左颞部、左眉弓外侧符合钝器伤特征。经鉴定徐天玉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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