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师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