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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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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悬挂豫E90963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桥北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车逃逸。经查,肇事车辆未登记注册,悬挂的豫E90963为已报废车辆号牌。公安机关认定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责任。唐某甲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眼眶及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与唐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黄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王某某、黄某乙、燕某某、罗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120指挥中心证明、照片、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辖区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2015)安北司矫字0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明知是无牌证的车辆而驾驶;为逃离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从宽处罚。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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