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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聪,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聪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聪,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彭聪,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等人到安阳市光明路南段路东“别克4S”店找该店老板彭聪某讨要工资。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彭聪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鼻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彭聪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聪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彭聪的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聪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彭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彭聪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先动手打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害人李某某系向彭聪某讨要工资,本与彭聪无关,而彭聪插嘴对李某某说狠话引发冲突,进而引起殴打,彭聪将李某某打成轻伤,故上诉人彭聪诉称李某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彭聪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原判在综合考虑其还有累犯从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聪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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