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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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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2006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2006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强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志强伙同朱某某、牛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为讨还通过被害人石某某办理的在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集资款,在安阳市北关区香榭丽舍12号楼1单元602室,强行将石某某从家中带走,之后驾车辗转在郑州、开封、许昌等地,直至同年9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许昌市将石某某解救。案发后赵志强与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石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自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志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志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世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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