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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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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系聋哑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系聋哑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葛某某、白某某、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在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对面的绿一快餐店内,被告人仝某某尾随正在取饭的被害人申某某,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联想A398t+型手机偷走,随即离开饭店。发现手机被盗后,申某某在该快餐店外找到被告人仝某某并要回手机,然后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28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仝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彭万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仝某某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在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对面的绿一快餐店内,被告人仝某某尾随正在取饭的被害人申某某,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联想A398t+型手机偷走,随即离开饭店。发现手机被盗后,申某某在该快餐店外找到被告人仝某某并要回手机,然后报警。被盗手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28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25日中午12点多,其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偏东路南的一个快餐店准备吃饭时,看到一个女孩上衣的右边兜里有一部手机,其伸手把手机掏走往店外面走了。其出来后在店门口摆弄这个手机看,那个女孩儿从店里追出来认出了她的手机,其就把手机还给了女孩儿,这时旁边的几个人把其摁住报了警。

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12时,其妈妈和一个姨带其到地区医院斜对面的一个快餐店吃饭,其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在端着饭走到桌边时,一个男子先在其身后站着不动,后从其旁边过去,从快餐店西边的门出去了。在那名男子出门时,其看见他拿着一部粉色的手机正往兜里装,其摸口袋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就追了出去给那男子要手机,那名男子把手机还给了其,其妈和姨就过来拽住那名男子报了警。

3.证人窦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带申某某在地区医院对面的绿一快餐店吃饭时,申某某手机被盗,后抓获盗窃手机的男子,要回手机并报警的经过。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A398t+型手机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284元。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仝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斜对面有人手机被盗,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仝某某抓获。

8.光盘两张及情况说明证明,光盘内容为案发当天绿一快餐店内及店外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被告人仝某某盗窃被害人申某某手机一部,后被抓获的经过,该视频无剪辑和技术处理。监控屏幕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12时,是因为监控机器时间设置偏差。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某为多重残壹级残疾人,系听力、言语残壹级。有大同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仝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仝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仝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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