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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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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

(2015)滑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和被害人袁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日18时许,因二人在中午喝酒时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雷某到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再次和袁某某进行理论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雷某将被害人袁某某邀至门外街道上,用拳头朝袁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将其面部打伤。经滑县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袁某某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雷某到滑县公安局小浦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投案证明、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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