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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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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

(2015)滑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Y1519的小型轿车沿滑县道口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纱厂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E8B188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豫E8B188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聂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聂某某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阴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的亲属及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聂某某的亲属及刘某某对被告人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聂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阴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交警队情况说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某某能够对被害人聂某某的亲属及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聂某某的亲属及刘某某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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