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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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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

(2015)滑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豫EA1L21小型汽车沿滑县道口镇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鑫鑫便民副食行”门前路段时,在北侧的机动车道内与骑电动车沿道康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禹某某发生相撞。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9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王某某、刘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陶某某抽血照片、陶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本案发生时陶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在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期间,陶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徐振坤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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